事后收购企业印章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司法实践现状
2023年末,公安部通报了全国公安机关依法严厉打击各类假印章违法犯罪的举措及成效,全年来全国共立案侦办假章假证犯罪案件7700余起,收缴各类假章假证1200余万枚(本)。据官方统计,中国现有实体印章已经超过3亿枚,每年因印章监管问题造成经济损失高达1000余亿元。公章被盗取、被伪造、公章私盖、违法乱盖的犯罪行为事件频频发生,对企业运营和发展带来很大的损害。
案情简介
Z某为某汽车4S店销售人员,为方便购车人员办理分期付款购车业务,出具工资证明,遂向L某以100元的价格购买某大酒店、某通信经营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饲料有限公司等九枚单位印章。后Z某在驾驶车辆接受盘查时,交警发现其后备箱内存放的前述印章,客观事实上前述印章均未投入实际使用。
办案机关认定
办案机关在查获前述印章后,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前述九枚印章均系伪造,故认定Z某的前述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争议焦点
Z某事后收购L某手中已伪造完成的9枚印章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案件前期准备和辩护思路的确定
笔者在阅卷时发现本案客观事实与办案机关的认定有所出入。本案中L某从事印章伪造,在Z某联系其意欲订做某公司企业印章时,其明确表示现已“金盆洗手”,但手上尚有之前客户定制的多余某大酒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九枚印章,并询问Z某是否有意购买。Z某考虑到后续可能有前述单位的工作人员向其购买车辆并办理分期购车业务,遂以100元的价格打包收购。据此,笔者认为本案的主要辩点在于法律适用方面,所以应当通过分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与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构成要件,对本案事前定作与事后购买的行为做区分论证。
核心辩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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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与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客观要件区分: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从法条原文来看,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所针对的客观要件是伪造行为,并限定为印章单一对象,而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所针对的客观要件除伪造行为以外,还包括变造、买卖、盗窃、抢夺以及毁灭。这种立法上的区别对待,突出了刑法对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予以特别保护的立法本意,而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诉讼中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司法机关也不能将前述第一款的规定类推使用于第二款。所以在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中行为人除实施伪造以外的变造、买卖等行为并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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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他人定作伪造的公司企业印章行为是否构成本罪的问题:本罪属于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行为,无论是否投入使用,无论是否造成企业损失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但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伪造印章需要一定的技术以及设备条件,而该条件往往是定作人所不具备的,这也就意味着定作人并不会直接实施伪造行为。但从共同犯罪角度上来看,定作人向承揽人作出定作假印章的意思表示,承揽人亦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行为,即二人具有实施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犯罪合意,并且在此种共同犯意的支配下,即便定作人并未直接参与印章伪造任一环节,但只要承揽人实施伪造印章的行为,依照“一人既遂,全体既遂”的共犯理论,均可对双方按照本罪进行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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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后购买已经伪造完成的公司企业印章是否构成本罪的问题:笔者认为本案中Z某购买假印章的行为并不构成本罪,理由是Z某并未向L某作出定作印章的意思表示,二者对于伪造印章的行为并未达成犯罪合意,其收购印章是在L某伪造印章的行为完成之后,从犯罪形态上此时L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犯罪行为已完成既遂。况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法律条文中亦未将单纯的买卖行为作为入罪情形,所以Z某在L某犯罪行为已经既遂的情况下以打包收购的形式购买前述印章的行为并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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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归到罪名本身,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究竟达到多少数量才构成犯罪的问题:伪造多少枚印章构成刑事犯罪?目前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一立法环节的缺失也直接导致了各地法院在针对本罪作出裁量时出现尺度不一的情形,所以从辩护角度上,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对当地的同类案件提前进行案例检索,提前掌握当地司法机关的裁量尺度就变得尤为重要。
由于本罪是行为犯,所以伪造一枚就被定罪处罚的案例亦不在少数,甚至部分司法人员认为对于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行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以及刑事立案的主体均为公安机关,现公安既然已启动了刑事立案程序,所以案件不宜再做行政处罚与刑事犯罪区分,而是要以刑事犯罪追究行为人的罪责。但笔者认为这种“将错就错一刀切”的方式并不可取。我国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刑法》中对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处罚虽有明确规定,但二者的处罚结果却有显著差别,一方面是以行政违法性情节予以评价,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另一方面是以刑事犯罪予以评价,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前述两部法律中针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出现了截然不同的两种处罚结果,那么在具体适用时就有必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具体用途、造成的后果、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综合考量并加以区分,如贸然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全部上升到刑事行为评价,不仅模糊了罪与非罪的界限,使得罪、责、罚不相适应,更使《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于“立而不用”的真空地带。
这一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的《最高院“法答网”法律适用精选问答(第七批)》中也得到明确印证,具体为: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没有明确规定入罪门槛。但从实践来看,通常要求达到一定的情节才构成犯罪。主要考虑:一是妥当界分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例如《护照法》第十八条规定:“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显然,对于伪造、买卖护照的行为,应当为行政处罚留有适当空间。对此,《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修订)进一步规定,为他人提供二本以上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二本以上护照,或者因同类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又实施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是符合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第二条对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设置了“三本以上”的入罪门槛。
基于此,在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入罪标准之前,可以参考法释〔2007〕11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三本(张/个)作为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所涉罪名的基本入罪门槛;需要升档量刑的,可以按照入罪门槛的五倍标准把握。当然,对于所涉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数量,还应当综合考虑所涉公文、证件、印章的重要程度、具体用途、造成后果、违法所得及前科情况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例如,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为其伪造、变造或者向其出售身份证件,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购买身份证件的,即使未达到三张,亦可以定罪处罚;相反,对于未用于犯罪用途的提供身份证件行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三张的入罪标准过严的,亦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行政处罚的,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王麒淋合策法言栏目特邀律师
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高级合伙人、合策刑事辩护团队负责人。
社会职务
中共湖南省委依法治省法治督察员;
政协常德市武陵区第十四届委员会常务委员;
常德市人大监察司法委特邀联络员;
常德市律协参政议政专门委委员;
常德市社会组织法律援助中心副会长;
湖南省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服务人才库成员。
擅长领域
刑事辩护、商事经济纠纷。
编辑:王卢洁
审稿:王麒淋